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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發布日期:

113-08-09

更新日期:

113-08-23

Q: 雇主與外國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規範需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契約終止時,是否須預告勞工並給付資遣費?


回覆:

答: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除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依上開規定,現行中階技術人力之勞動契約應依該中階技術人力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有繼續性工作以為判斷。

(二)雇主如與中階技術人力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其契約期滿終止時,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惟移工與雇主於定期契約屆滿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或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移工,嗣後轉換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進用之中階技術人力,勞動契約自始未終止者,嗣後勞動契約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終止,即應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預告勞工及給付資遣費。